《甘肅省噪聲污染防治若干規定》公布 將于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近日,《甘肅省噪聲污染防治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正式對外公布,并將于2025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圍內施行。
▲截圖來自甘肅人大網
隨著城市化進程的加速和工業化的發展,噪聲污染已成為影響人們生活質量的一大問題。甘肅省此次出臺的《若干規定》,正是為了應對這一挑戰,為全省人民“靜享”美好生活提供堅實的法治保障。
《若干規定》總計24條,內容深度覆蓋噪聲污染防治的多個維度,展現出高度的針對性和實用性。其中,清晰界定了相關部門在噪聲污染防治中的職責,對工業、建筑施工、社會生活、交通運輸四大噪聲源方面的監管職責進行了明確劃分。這一舉措有效避免了職責不清、管理空白等問題,為噪聲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了有力的組織保障。
同時,《若干規定》還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中未明確監管或執法部門的部分條款進行了細化補充和明確。例如,對綠色護考、夜間施工證明管理等條款的監管或執法部門進行了具體規定,增強了條款的可操作性,為相關部門提供了明確的執法依據。
此外,《若干規定》還結合甘肅省的實際情況,對上位法中操作性不強或未作規定的內容進行了補充和完善。例如,對聲環境功能區和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劃定要求進行了細化,明確了室內裝修作業的具體時間限制,并增加了探索建立噪聲投訴督辦機制和鼓勵開展寧靜小區建設等條款。這些補充和完善的內容,不僅提升了上位法的可操作性,也為解決甘肅省噪聲污染防治的突出問題提供了堅實的法律保障。
甘肅省噪聲污染防治若干規定
(2024年11月29日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防治噪聲污染,保障公眾健康,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維護社會和諧安寧,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噪聲污染的防治,適用本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噪聲污染的防治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噪聲污染防治工作協調聯動機制,確定執法主體,加強部門協同配合、信息共享,推進本行政區域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條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并具體負責工業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施工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負責對文化娛樂經營場所的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對公路、船舶交通運輸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教育、科學技術、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資源、水行政、市場監管、體育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對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噪聲污染防治意識,拓展公眾參與噪聲污染防治途徑,引導公眾依法參與噪聲污染防治。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公益宣傳,對違反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公共場所管理者、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志愿者等開展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
第六條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引導居民住宅區開展寧靜小區建設。
鼓勵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業主通過制定管理規約或者其他形式,約定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噪聲污染防治要求,共同維護生活環境和諧安寧。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本行政區內各類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和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加強噪聲污染防治。
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區(市)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和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由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市(州)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其他縣(市、區)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和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由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派出機構會同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擬定,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報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聲環境質量標準適用區域和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區域功能發生變化的,應當對其適時調整,調整按照劃定程序進行。
第八條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設置本行政區域聲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聲環境質量監測,并定期向社會公布聲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會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加強對噪聲敏感建筑物周邊等重點區域噪聲排放情況的調查、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開展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時,對噪聲污染可以自行組織監測,也可以依法委托監測機構監測。
第九條排放工業噪聲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加強固定設備、運輸工具、貨物裝卸等噪聲源管理,配備噪聲污染防治設施,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填報排污登記表。
第十條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施工作業,應當優先使用低噪聲施工工藝和設備,將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布置在施工現場中遠離居民區的區域,并采取圍擋等降噪措施。鼓勵有條件的施工工地在封閉的機械棚內使用攪拌機、電鋸、電鎬、砂輪機、鋼筋加工機械等易產生高噪聲的機械,或者進行全封閉施工,減少噪聲排放。
第十一條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禁止夜間進行產生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施工作業,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的,應當取得工程所在地市(州)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等建設項目主管部門的證明,并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經過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城市快速路、鐵路和城市軌道交通線路等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情況采取相應措施,并符合有關交通基礎設施工程技術規范以及標準要求:
(一)經過已建成或者已取得施工許可證、開工報告等登記的住宅、學校和醫院的,應當設置聲屏障并采取其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經過其他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應當在可能造成噪聲污染的重點路段設置聲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
(二)經過已規劃但尚未開工的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應當設置防護距離,并在可能造成噪聲污染的重點路段預留聲屏障安裝條件。
建設單位違反上述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責令制定專項治理方案并監督實施。
第十三條因公路、城市道路、城市軌道交通運行排放噪聲造成嚴重污染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與公路、城市道路及城市軌道建設和運營維護保養單位對噪聲污染情況進行調查評估和責任認定,制定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督促責任單位采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污染。
因鐵路運行排放噪聲造成嚴重污染的,鐵路運輸企業和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噪聲污染情況進行調查,制定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鐵路運輸企業和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污染。
第十四條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廣播喇叭,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
(二)依法批準的文化、體育、慶典等大型社會活動;
(三)學校、幼兒園播放廣播體操以及舉辦運動會、升旗儀式等;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使用空調器、冷卻塔、水泵、油煙凈化器、風機、發電機、變壓器、鍋爐、裝卸設備等可能產生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營管理者等,應當采取優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第十六條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或者開展娛樂、健身等活動,應當遵守公共場所管理者有關活動區域、時段、音量等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不得違反規定使用音響器材產生過大音量。
公共場所管理者應當合理規定娛樂、健身等活動的區域、時段、音量,可以采取設置噪聲自動監測和顯示設施等措施加強管理。
在醫院、商場、餐廳等公共場所和公交、地鐵等公共交通運輸工具內使用手機、平板電腦等電子設備應當遵守公共場所相關規定,防止電子設備噪聲對其他人產生干擾。
第十七條對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商鋪、辦公樓等建筑物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在工作日十二時至十四時和十八時至次日八時,法定休息日、節假日全天,禁止使用電鉆、電鋸、空氣壓縮機等產生噪聲污染的工具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進行室內裝修。
住宅小區業主管理規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約定嚴于前款規定的限定作業時間。
第十八條在家庭場所使用家用電器和樂器、進行娛樂和體育鍛煉活動、飼養寵物的,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產生噪聲干擾周圍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九條物業服務人從事樹木草坪修剪、設施維護維修,應當采取降低噪聲、調整作業時間等有效措施,防止干擾居民生活。
第二十條在中等學校招生考試、高等學校招生統一考試等特殊活動期間,教育、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和旅游、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協調聯動,對可能產生噪聲影響的活動,作出時間和區域的限制性規定,并于三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一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噪聲污染投訴、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公眾可以通過公布的電話、電子郵箱進行投訴、舉報,也可以撥打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進行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或者轉交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及時處理,并按照規定反饋處理結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探索建立噪聲投訴督辦機制,推動解決群眾身邊突出噪聲擾民問題。
第二十二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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